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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1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1條

第1條

凡原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即可作出命令授權專員藉書面通知 —— (a)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 —— (i) 由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擁有或管有,或在緊接該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該通知書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現有或曾有財產,說明是否共同管有或各別管有(如屬共同管有,則與誰共同管有),並說明每項財產的獲取日期、獲自誰人及是否以購買、受饋贈、受遺贈、繼承或其他方式獲取,如以購買方式獲取的,則說明所付代價;另就所列明且在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前述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以售賣、饋贈或其他方式處置的每項財產,說明處置的方式及處置予誰,如以售賣方式處置的,則說明所獲代價; (ii) 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任何期間內(該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因其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的生活費用及其他私人開支而招致的一切開支; (iii) 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時間或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所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並就每項列明的法律責任說明是否共同承擔或各別承擔(如屬共同承擔,則與誰共同承擔); (b)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述明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調離香港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 (c) 要求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他所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財產說明獲取日期及獲自誰人(如專員相信該等資料可能有助於該調查或法律程序); (d) 要求專員所相信知悉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事實的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供他所管有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關乎通知書所指明事項的一切資料,或(如專員認為適當)往見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通知書內指明的其他人,以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後口頭答覆與該等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以及在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的要求下,出示、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認為可能與該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的正本或副本;為施行本段的規定,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賦有權限以主持宗敎式或非宗敎式的宣誓; (e) 要求任何公共機構或其轄下任何部門、辦事處或組織的主管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出示或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的任何文件,或該文件經該主管人核證的副本; (f) 要求任何銀行經理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交出通知書上列出姓名的人或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在該銀行的戶口帳目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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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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