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限制令是針對 —— (a) 第(1)(a)款所述種類的財產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計為12個月,但如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申請,法庭可延長其施行期間,每次為期12個月; (b) 第(1)(b)款所述種類的財產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計為6個月,但如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申請,法庭可延長其施行期間,每次為期3個月。
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限制令是針對 —— (a) 第(1)(a)款所述種類的財產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計為12個月,但如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申請,法庭可延長其施行期間,每次為期12個月; (b) 第(1)(b)款所述種類的財產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計為6個月,但如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申請,法庭可延長其施行期間,每次為期3個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