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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3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第(4)款的規限下,藉根據第14(1)(d)條發出的通知書可要求法律顧問 —— (a) 說明在通知書所指明期間內任何時間,曾否代通知書上列出姓名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辦理與以下事項有關的事情 —— (i) 該人將任何款項移轉出香港;或 (ii) 該人將任何款項在香港或外地投資;及 (b) 如曾作該等事情,則提供他所管有且與所述事項有關的以下資料 —— (i) 款項移轉或投資的日期; (ii) 款項移轉或投資的款額; (iii) 如屬款項移轉,有關銀行的名稱及地址,以及款項所轉入帳戶的名稱及號碼(如有的話); (iv) 如屬投資,該項投資的性質, 即使遵照該要求辦理會造成披露有特權的資料或通訊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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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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