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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3A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3A條

第3A條

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除非—— (a) 根據第17B(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或 (b) 根據第17BA(1)條提出的要求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獲得批准, 否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已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不得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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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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