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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5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5條

第5條

凡根據第(4)款將任何人送交裁判官,則除非該人隨即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或使裁判官信納他並無管有旅行證件,否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妥為扣留 —— (a) 直至由該人在以上情況被押交監獄之日起計28天期滿為止;或 (b) 直至該人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及裁判官為釋放該人作出命令,命令及指示懲敎署署長釋放該人出獄為止(該命令足以作為懲敎署署長釋放該人的手令), 以上兩種情形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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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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