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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6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6條

第6條

第(3A)及(5A)款所提述的6個月期間在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裁判官應專員的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該項申請日期前完成,並授權該項延展︰但在專員就該項申請給予有關通知書的收件人合理的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訊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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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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