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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前 —— (a) 申請人可被要求 —— (i) 將一筆合理款額的款項交予指明的人寄存; (ii) 連同指明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指明的擔保;或 (iii) 寄存該筆指明的款項並作出該項指明的擔保; (b) 任何申請人或擔保人可被要求將指明的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交給指明的人寄存及予以保留,直至根據本款作出的擔保不再需要或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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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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