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被控犯第II部(第10條除外)所訂罪行的人,如管有或在指稱為犯罪日期的當日或相近日子或該日以後任何時間曾經管有與其已知收入來源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或被控人在指稱為犯罪日期的當日或相近日子或該日以後任何時間獲得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則在對該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對此事實加以證明,法庭並可以此作為 —— (a) 在該程序中證人指證被控人曾接受或索取利益所作證供的佐證;及 (b) 顯示該利益是作為誘因或報酬而接受或索取。
防止賄賂條例 第1條
被控犯第II部(第10條除外)所訂罪行的人,如管有或在指稱為犯罪日期的當日或相近日子或該日以後任何時間曾經管有與其已知收入來源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或被控人在指稱為犯罪日期的當日或相近日子或該日以後任何時間獲得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則在對該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對此事實加以證明,法庭並可以此作為 —— (a) 在該程序中證人指證被控人曾接受或索取利益所作證供的佐證;及 (b) 顯示該利益是作為誘因或報酬而接受或索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