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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第2條

就第(1)款而言,凡有人持有或曾經持有金錢資源或財產,或獲得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而鑑於該人與被控犯第II部(第10條除外)所訂罪行的人的關係或其他情況,有理由相信該人是為被控人以信託形式持有或以其他方式代被控人持有或曾經持有,或因被控人的饋贈而持有或曾經持有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或獲得該項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則該被控人須予推定為管有或曾經管有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或曾獲得該項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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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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