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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1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明書看來是 —— (a) 證明 —— (i) 任何訂明人員因執行其訂明人員職務而獲發的公職薪俸率及另加津貼額,以及兩者的總款額; (ii) 任何人在某指明時間或指明期間內任職或非任職為訂明人員,或在某指明時間或指明時間之前停止出任訂明人員;或 (iii) 某訂明人員在某指明時間擔任或並非擔任某指明職位;及 (b)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 則在該程序中呈堂時,法庭須予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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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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