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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在與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有以下情形 —— (a) 已就逮捕受調查人發出手令; (b) 受調查人已(不論有或沒有手令的情況下)被逮捕; (c) 受調查人已被根據第14(1)(a)或(b)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書要求提交法定聲明或書面陳述; (d) 已根據第14C(3)條將限制令送達任何人; (e) 受調查人的住所已根據在第17條下發出的手令被搜查;或 (f) 受調查人已被根據第17A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書要求向專員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 則就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種類的披露而言,第(1)款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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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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