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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3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長同意提出檢控之前被送交裁判官,該被控人須獲解釋有關的檢控,但不得被提問是否認罪,而在當其時施行的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須據此加以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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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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