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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3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3條

第3條

任何人如在《1980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1980年第28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已犯第3、13(3)、13(4)、14(5)、14A(5)、14C(6)、29或30(1)條所訂罪行,但除因本條的規定外,不會因該罪行遭憑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提出檢控,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該人亦不會因該罪行被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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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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