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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因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審訊中,如所檢控罪行的詳情與為證明該罪行而提出的證據,兩者有關鍵性的差異,則如果法庭認為有表面證據證明曾犯該罪,被控人即不能單因該項差異而就該指控的罪行獲判無罪;在此情形下,即使就該證據所證明的詳情而言,未有根據第31條獲得同意,法庭仍可對該詳情作出必要的修改,然後須隨即向被控人宣讀及解釋所修改事項,並須准許各當事人重新傳召任何曾接受訊問的證人,就有關修改的事項加以訊問,以及在第(3)款的規限下,傳召任何另外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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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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