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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第4條

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在該申請聆訊之前不少於7天,將其意圖以書面通知律政司司長,而律政司司長有權在有關申請的任何聆訊中出庭及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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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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