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控告盜竊罪、處理贓物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證據及程序
第29條
(1) 任何數目的人可在一份公訴書或告發中,或在一項控罪中,就同一項盜竊罪被控告在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處理所有或任何贓物,而被如此控告的人亦可一同被審訊。 (2) 在控告或公訴2人或多於2人共同處理贓物的審訊中,法庭或陪審團如信納其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曾處理所有或任何該等贓物,則不論他是否與任何其他被告人共同如此行事,均可裁斷該名被告人有罪。 (3) 凡某人正被起訴處理贓物罪(但除處理贓物罪外,該人並無被控其他罪行),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如有人提出證據證明該人管有或安排管有控罪所指的貨品,或證明該人從事或協助或安排從事或協助該等貨品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則為證明該人知道或相信該等貨品是贓物,以下的證據可被接納 —— (a) 顯示該人管有贓物,或從事或協助贓物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的證據,而上述贓物是在不早於所控罪行發生的12個月前發生的任何盜竊罪中取得者;及 (b) (如已給予該人7天的書面通知,通知該人控方擬證明他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顯示該人在所控罪行的日期前5年內,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的證據。 (4) 在有關盜竊傳送中東西(不論該東西是以郵遞或其他方式傳送)的法律程序中,或在有關處理如此盜竊得來的贓物罪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任何人作出法定聲明表示他曾發送或收到或不曾收到任何貨品或郵包,或任何貨品或郵包在他發送或收到時是在某狀態或情況,該法定聲明可接納為聲明中所述事實的證據,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a) 只有在表達同樣意思的口頭證供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的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而法定聲明獲接納的程度則與該等口頭證供獲接納的程度一樣;及 (b) 如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7天前,法定聲明的副本已給予被控人,而他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3天前,或在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容許的更長時間內,並沒有給予檢控官書面通知要求該名作出聲明的人在聆訊或審訊中出席,只有在此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 (5) 本條須按照第26條作出解釋,而在本條第(3)(b)款中,凡提述處理贓物罪,須包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犯的任何相應罪行。 (6) 在審理第17、18、18A或18B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b) 凡 —— (i) 在任何支票或其他匯票上,有任何看來是由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票人書寫的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時已遭拒付;或 (ii) 在任何看來是由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票人發出的文件上,有任何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時已遭拒付, 則該支票或匯票須當作已遭如此拒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c) 不論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亦不論書寫在該支票、匯票或文件上的文字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寫上,本款的規定均適用; (d) 任何看來是(b)段指明的一類文件,或看來是任何該等文件的副本或複製本,在由控方出示時,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的證明; (e) 凡有任何在(b)段指明的一類支票或匯票或文件,或該等文件的任何副本或複製本會被提出作為證據,其副本必須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14天送達被告人; (f) 如並無按照(e)段送達副本,則法庭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將該訴訟程序押後一段法庭認為公正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