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養人 (dependant)就死者而言,指 —— (a) 死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死者所締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 (b) 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之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d) 死者的父母或祖先; (e) 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父母); (f) 死者的子女或後裔; (g) 於任何時間死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死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子女); (h) 死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後嗣; (i) 死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或死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j) 根據中國風俗是死者的誼父母或誼子女的人; 妻、妻子 (wife)指 —— (a) 在基督教婚姻或與其相等的世俗婚姻中的合法妻子;及 (b) 在其他合法婚姻中 —— (i) 該宗婚姻的合法妻子;或 (ii) (如有超過一個合法妻子),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合法正妻,或(如並無合法正妻)該等法律所承認的各合法妻子; 領養 (adopted)指依據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發出的領養令而領養,或依據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方式而領養。 (2) 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推斷關係時 —— (a) 須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並且在符合本段的規定下; (b) 須視姻親關係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為全血親關係,以及視繼子女為子女;及 (c) 須視非婚生者為其母親與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