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被命令繳付被判決須付的款項的人,如在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沒有繳付該筆款項,即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官申請頒發一項命令,指示以扣押該人的任何財物及實產以及出售該等財物及實產的方式徵取 —— (a) 該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或如根據本條要求頒發命令的申請關乎多於一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者,則為該等款項的總和;及 (b) 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任何附加款項;及 (c) 在法律程序中隨後的訟費,包括根據本條申請頒發命令的訟費,或如根據本條申請頒發的命令關乎多於一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者,則為在所有法律程序中隨後訟費的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