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務處處長可指明通知書的格式
第26條
(1)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以下通知書的格式 —— (a) 定額罰款通知書; (b) 繳款通知書; (c) 第15(4)(b)條所指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及 (d) 第15AAB(2)(b)條所指的電子繳款通知書。 (2) 如某份通知書符合根據第(1)(a)或(b)款指明的格式,而警務處處長或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警務人員的姓名,已印在或簽在該通知書上,或以其他形式於該通知書上顯示,該通知書即屬有效。 (3) 根據第(1)款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