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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敎中心條例 第2條

勞敎中心條例 第2條

釋義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召回令 (recall order)指根據第6(1)條所作出,規定某人返回勞敎中心的命令;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但因不繳罰款方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不包括在內,亦不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 受訓生 (detainee)指有羈留令或召回令正針對其生效的人; 青少年犯 (young offender)指14歲或以上但不足25歲的罪犯; 敎導所 (training centre)指根據《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第3條設立作為敎導所的院所; 勞敎中心 (detention centre)指根據第3條指定的地方或建築物;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敎署署長;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根據第5(1)條作出的監管令; 羈留 (detention)指在勞敎中心羈留; 羈留令 (detention order)指根據第4(1)條作出的羈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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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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