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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敎中心條例 第4條

勞敎中心條例 第4條

羈留令

第4條

(1) 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敎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1A) 法庭針對任何人作出羈留令時,須在該命令內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或看來是21歲或以上。 (2) 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a)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b)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其後即須釋放。 (3) 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4) 除非在作出羈留令之日前1個月內,署長通知法庭其認為有關的青少年犯適合羈留和勞敎中心有空位可羈留該人,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青少年犯作出羈留令。 (5) 法庭在將青少年犯定罪後,可將其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法庭認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間,以便署長就該青少年犯是否適合羈留事宜達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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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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