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評局的權力及責任
第7條
(1) 在符合第13條的規定下,考評局有權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策劃及舉辦(不論是自行策劃及舉辦、與其他人及組織共同策劃及舉辦,或以其他人及組織的代理人身分策劃及舉辦)各項考試及評核而辦理一切有需要或有利而適當的事情。 (1A)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考評局須為該款所提述的目的而 —— (a) 舉辦各項指明考試; (b) 決定有資格參加各項指明考試的考生須符合的學歷要求; (c) 訂立規則以規管考生參加指明考試時的行為,及規管觸犯任何該等規則的考生不得參加指明考試之事; (d) 批准指明考試的考試範圍綱要; (e) 頒授證書予在指明考試中達致考評局所定標準的考生。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考評局可為該款所提述的目的而 —— (a) 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 (b) 訂定考生參加指明考試而須繳付的費用,該等費用須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0條予以批准; (c) 舉辦經行政長官批准而不屬指明考試的任何考試或評核或任何類別考試或評核,並訂立規則以規管考生參加該等考試或評核時的行為,及規管觸犯任何該等規則的考生不得參加該等考試或評核之事; (ca) 頒授證書予在根據(c)段舉辦的任何考試或評核中達致考評局所定標準的考生; (d) 訂定考生參加根據(c)段舉辦的考試或評核而須繳付的費用; *(e) 按其認為適當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委任考評局秘書長及考評局認為需要的職員、顧問及專家顧問; (f) 與任何人士、商號或機構訂立安排,以獲取其提供的服務或設施; (g) 與任何教育機構訂立安排,以便為根據本條例舉辦考試或評核的目的而使用該機構的房舍、人手、設施及服務; (h) 使用任何政府部門的人手、設施及服務,但使用範圍以政務司司長認為不會損害該等部門適當及有效率地履行其職能者為限; (i) 持有、取得或租用各類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j)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類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k) 訂立、轉讓或接受轉讓、及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或責任; (l)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支付獲批准的考評局支出預算中所示任何項目的支出,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提供可能需要的保證,並為該目的而將考評局的所有或任何財產作押記; (m) 為他人使用考評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而收取費用; (n) 按有關的轉授決議所訂定的範圍,將本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以下人士或委員會,但(b)段所授的權力除外 —— (i) 考評局任何委員; (ii) 考評局任何委員會; (iii) 考評局任何職員。 (3) 根據第(2)(l)款在某財政年度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款項,如其本身超出該財政年度的獲批准總支出預算的百分之十,或連同以前根據該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所有其他尚未清償的款項合計而超出上述百分比,則除非事先獲得財政司司長批准,否則不得借入或籌集該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