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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4條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當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期間短於有關的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期間,則當局須向該持准許證人免息退還多付的訂明費用。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I部 — 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挖掘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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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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