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當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期間短於有關的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期間,則當局須向該持准許證人免息退還多付的訂明費用。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4條
如當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期間短於有關的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期間,則當局須向該持准許證人免息退還多付的訂明費用。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