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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條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 —— (a) 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在該證的屆滿日期前或經延期的期間的屆滿日期前,完成該證所關乎的挖掘; (b) 該持准許證人通知當局已完成該項挖掘;及 (c) 當局信納該持准許證人已按該證的條件的規定將該證所關乎的土地恢復原狀, 則當局可退還一筆款項,該款項相當於就有關期間(即自完成該項挖掘的通知日期的翌日起至該准許證的屆滿日期或經延期的期間的屆滿日期止(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支付的每日費用及經濟成本(如有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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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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