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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14條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14條

第14條

在接獲根據第(7)款提出的申請後,如路政署署長沒有在第(11)款指明的時間內將覆核委員會的決定的通知送達申請人,則 —— (a) 在第(7)(b)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持准許證人的評估結果須視為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總工程師根據第(5)款對該申請的標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須視為覆核委員會的決定, 而覆核委員會可按照該決定,行使第(13)款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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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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