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第(1)(b)及(c)款所容許的作出利害關係的申報及提出反對的限期屆滿後,並在符合第(5)及(6)款的規定下,局長須在考慮成員作出的利害關係的申報及有關持准許證人提出的反對後,以從第(1)款編製的名單中委任3人或5人(不包括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的方式將覆核委員會的組成定案。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3條
在第(1)(b)及(c)款所容許的作出利害關係的申報及提出反對的限期屆滿後,並在符合第(5)及(6)款的規定下,局長須在考慮成員作出的利害關係的申報及有關持准許證人提出的反對後,以從第(1)款編製的名單中委任3人或5人(不包括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的方式將覆核委員會的組成定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