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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條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 —— (a) 在准許證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或 (b) 按准許證規定的條件, 恢復原狀及修復,當局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土地或其認為因該項挖掘工程而需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即使該挖掘工作是為某項工程而進行而該項工程尚未完成,當局亦可如此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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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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