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當局可向上述持准許證人收回 —— (a) 當局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及 (b) 當局將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工程的費用,但作出該項工程的需要,須是 —— (i) 在根據本條而對土地進行的恢復原狀及修復工程完成後12個月內出現的;及 (ii) 因該持准許證人或其傭工或代理人的過失所致。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3條
當局可向上述持准許證人收回 —— (a) 當局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及 (b) 當局將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工程的費用,但作出該項工程的需要,須是 —— (i) 在根據本條而對土地進行的恢復原狀及修復工程完成後12個月內出現的;及 (ii) 因該持准許證人或其傭工或代理人的過失所致。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