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由獲授權人根據第(3)(b)款接管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即成為政府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該財產或構築物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並且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可按當局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理。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4條
由獲授權人根據第(3)(b)款接管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即成為政府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該財產或構築物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並且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可按當局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