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從事的工作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根據第6B(1)(a)條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a)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發生於在僱主或其所僱用的人管轄下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的任何地方,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該地方,或死於屬於僱主的任何處所,又或僱員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的處所或地方的附近;或(b)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修訂的通知以及押後聆訊,亦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