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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第2條

僱員補償條例 第2條

第2條

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付款 —— (a) 除非根據第16CA條僱主與僱員之間已議定補償,而保險人已同意支付議定款項作為對僱員的補償; (b) 除非法庭或審裁處裁定或判定須付予僱員或任何其他人補償或損害賠償,而保險人已就於法庭或審裁處提起有關補償或損害賠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律程序,獲得足夠通知,並因此而能加入為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 (c) 如規定支付補償或損害賠償的判決經由法庭命令擱置執行或等待上訴結果; (d) 如在導致損傷而引起法律責任的意外發生前,保險單經雙方同意或憑藉保險單所載條文已被取消;或 (e) 如有關款項為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中超出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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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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