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6年第36號)(修訂條例)第2、3、9、11、13、14、15、16、17、19、22、29、30、31、及32條所作的修訂,不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而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僱員補償條例 第6條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6年第36號)(修訂條例)第2、3、9、11、13、14、15、16、17、19、22、29、30、31、及32條所作的修訂,不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而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