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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第2條

領養條例 第2條

第2條

申請人可被要求 —— (a) 到警務處處長為施行第(3)款而授權的一名公職人員處會晤該人員;並 (b) 容許該人員套取及記錄其指紋。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7部 — 獲認可機構、準領養人是否適合的評估以及交託幼年人等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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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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