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除非下述條文已予遵守,否則受託保管人不得憑藉第(2)款而有權將他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貨品出售 —— (a) 在受託保管人用作或撥作接受該等貨品所屬類別的貨品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所有處所,在該等貨品獲接受時(不論貨品是否在任何該等處所接受),在該等處所內用作或撥作如此用途的部分,顯明地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書寫的通知,表示受託保管人接受該類貨品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是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並表示本條例授予受託保管人出售該等貨品的權利,而該項權利只可在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日期起計相隔不少於12個月後,在某些情況下行使; (b) 在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後,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而該通知須是符合第(7)款的規定者; (c) 在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發出日期起計12個月期限屆滿後,並在出售該等貨品前的不少於14天,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他擬出售該等貨品的通知,而該通知須是符合第(7)款的規定者, 但 —— 而受託保管人亦不得憑藉第(2)款而有權將該等貨品連同並非由受託保管人從委託保管人接受的貨品作為一批出售,或將該等貨品以公開拍賣以外的方式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