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是根據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條文而作出,則與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需要執行,因為該通知所關乎的活動(不論是否領有牌照)如繼續進行,則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聲明。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第3條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是根據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條文而作出,則與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需要執行,因為該通知所關乎的活動(不論是否領有牌照)如繼續進行,則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聲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