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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第3條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第3條

禁止在無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下着陸或起飛

第3條

(1) 除本條例及規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任何飛機均不得在香港着陸或起飛,除非 —— (a) 由下述者發出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對該飛機有效 —— (i) 處長;或 (ii) 締約國家;或 (b) 有其他書面證明,證明該飛機符合有關噪音標準。 (2) 行政長官在行使第(1)款所指權力時,可就不同類別的飛機指明不同的日期。 (3)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而修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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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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