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某船隻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而當時該船隻上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 (a) 則船長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除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外,亦犯了本款所訂的罪行,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按該船隻行駛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1,000,而如該人員並非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實可行路線則應已返回香港之日為止;及 (b) 船長及擁有人及其代理人須就支付該人員被帶出海以及確保該人員返回香港而附帶引起的所有開支,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而所有該等開支可以如追討罰款般同樣的方式追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