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港口費沒有應要求予以繳付 —— (a) 而根據第53(2)條港口費須預先繳付的,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b) 而港口費須在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前繳付的,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 (c) 則須繳付的港口費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其代理人及船長共同或各別追討。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1條
如港口費沒有應要求予以繳付 —— (a) 而根據第53(2)條港口費須預先繳付的,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b) 而港口費須在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前繳付的,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 (c) 則須繳付的港口費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其代理人及船長共同或各別追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