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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5條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5條

第5條

處長可以下列方式追討他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任何費用 —— (a) 作為民事債項向獲發出指示的人(如有的話)追討,或向該行動所關乎的船隻或財產的擁有人追討;或 (b) 凡就某船隻而招致該費用,則可根據第55條追討,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港口費一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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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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