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第76條
(1) 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載於船隻的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的任何記項,或看來是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經第(2)款所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 —— (a) 均可接納為證據,作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可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獲得處長就此而作出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b) 裁判官; (c) (d)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公證人; (e) 領事館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