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按照該通知書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通知書內所指稱的罪行,猶如已就該罪行對該船長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一樣,而為此目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4條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按照該通知書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通知書內所指稱的罪行,猶如已就該罪行對該船長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一樣,而為此目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