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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168IA條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168IA條

命令進行公開訊問的權力

第168IA條

(1) 法院可應破產管理署署長藉報告作出的申請(報告是述明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有針對某人的表面個案存在,可使法院根據本部對該人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的),藉命令指示該人,於法院指定的日期,到法庭席前,就公司業務及事務的處理,或就該人作為董事的行為操守及交易,接受公開訊問。 (2) 法院可要求第(1)款提述的人向法院呈交敍述公司業務及事務的處理或他作為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及交易的誓章,或交出他所管有或控制並關乎公司業務及事務的處理或他作為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及交易的文件。 (3) 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作出,法院可要求任何法院認為能夠提供有關公司業務及事務的處理或其董事的行為操守及交易等事情的資料的人(第(1)款提述的人除外),交出任何他所管有或控制並關乎該等事情的文件。 (4) 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參與訊問,並且可為此而聘用律師及大律師,或只聘用律師而不聘用大律師。 (5) 法院可向接受訊問的人提出法院認為合適的問題。 (6) 接受訊問的人須在宣誓後接受訊問,並須回答法院向他提出的或法院所容許向他提出的所有問題。 (7) 接受訊問的人可自費聘用律師(連同或不連同大律師),而該名律師或大律師可 —— (a) 向該人提出法院認為為使該人能解釋或釐正自己提供的任何答案而屬公正的任何問題;及 (b) 代表該人作出申述。 (8) 就訊問而言,須製作法院認為恰當的書面訊問紀錄,而紀錄須向接受訊問的人或由他本人覆讀,並且由他簽署,以及在法院決定的地方以誓章核實。 (9) 經核實的訊問紀錄在符合法院就該等紀錄的使用方式及範圍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下,在根據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針對接受有關訊問的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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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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