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債權人的妥協及安排
第227D條
(1) 為施行《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0條,儘管有該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仍可作出以下命令,即債權人或分擔人同意接受或拒絕接受任何妥協或安排的意願,須由清盤人按法院指示的方式確定,該等方式包括投票及使用表決信,而無須舉行會議。 (2) 凡在已證明債權的債權人或某類別債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或在憑藉第227E條而就進行表決而言被當作已證明債權款額超過$250的債權人中,有佔人數過半數且佔債權價值四分之三的債權人,同意接受任何妥協,則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條而言,該項同意所具效用,猶如曾有該等債權人或該類別債權人的會議根據該條例第670(1)條召集,而出席的債權人在該等債權人或該類別債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中佔人數的過半數及代表債權價值四分之三,並在會議上親自表決或委派代表表決同意接受該項妥協一樣。 (3) 法院如下令舉行任何會議,可下令為舉行該等會議的目的,本條例或《公司條例》(第622章)關於舉行會議的條文,可予更改、撤銷或增補。 (4) 在第(1)款中,安排 (arrangement)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68(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