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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264B條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264B條

敲詐性的信貸交易

第264B條

(1) 凡任何正在清盤的公司是或曾是一項交易的當事一方,而該項交易是為該公司或涉及向該公司提供信貸的,則本條即就該公司而適用。 (2) 如該項交易是或曾是具敲詐性的,並且是在截至下述日期為止的3年期間內達成的,則法院可應清盤人的申請而就該項交易作出命令 —— (a) 如清盤是由法院作出的 —— (i) 凡有關公司已藉特別決議議決將公司清盤,則截至該決議的日期;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截至清盤令的日期;及 (b) 如清盤屬自動清盤,則截至開始清盤(清盤須在顧及第228A(5)(a)或230條(視何者適當而定)的情況下予以解釋)的日期。 (3) 就本條而言,如在顧及提供信貸的人所承受的風險後 —— (a) 有關交易的條款規定或曾規定須就信貸支付款項(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在某些事情發生時支付),而該款項是過高的;或 (b) 該項交易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 則該項交易即屬敲詐性,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凡有任何申請根據本條就一項交易而提出,須推定該項交易屬或曾屬(視屬何情況而定)敲詐性交易。 (4) 根據本條作出的有關任何交易的命令,可載有法院認為合適的下述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規定,即 —— (a) 規定將該項交易所產生的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作廢; (b) 規定在其他方面更改該項交易的條款或更改持有該項交易的保證的條款; (c) 規定任何屬或曾屬該項交易的當事一方的人向清盤人支付該公司憑藉該項交易而支付給該人的任何款項; (d) 規定任何人向清盤人交出就該項交易而作為保證並由其持有的財產;或 (e) 規定任何人之間的帳項須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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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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