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付款
第265條
(1) 在任何清盤中,須在償付所有其他債項前優先償付以下各項 —— (a) (b) 任何 —— (i)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8條,就任何文員或受僱人向公司提供服務而應得的工資及薪金或兩者之一,在清盤開始前4個月期間內,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撥付的款項;及 (ii) 任何文員或受僱人在有關期間內向公司提供服務而應得的工資及薪金(包括佣金,但其款額在有關日期必須是固定或可確定的),而連同根據第(i)節作出的任何付款,以不超過$3,000為限; (c) 任何 —— (i)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8條,就任何勞工或工人向公司提供服務而應得的工資(不論按時計或按件計),在清盤開始前4個月期間內,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撥付的款項;及 (ii) 任何勞工或工人在有關期間內向公司提供服務而應得的工資(不論按時計或按件計),而連同根據第(i)節作出的任何付款,以不超過$3,000為限; (ca)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須支付予僱員的任何遣散費,以每名僱員不超過$6,000為限; (caa)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須支付予僱員的任何長期服務金,以每名僱員不超過$8,000為限; (cb) 就《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所指的補償或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欠下的任何款額,而該項補償或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是在有關日期前產生的;如該項補償屬按期付款,則就該項補償而欠下的款額,須視為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提出的贖回該按期付款的申請中,可用作贖回該按期付款(如屬可贖回者)的整筆款額;但如公司須向某僱員支付補償或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並已就公司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須對該僱員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負有的法律責任而與任何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訂立合約,或如公司僅為重組或為與其他公司合併而自動清盤,則本段不適用於就該項補償或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額; (cc)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須支付予僱員的任何代通知金,以每名僱員不超過一個月薪金或$2,000為限,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cd) 凡在清盤令作出前或清盤決議通過前,或因清盤令或清盤決議的效力,終止僱用任何文員、受僱人、工人或勞工,則指須支付予該人(如該人去世,則須支付予享有其權利的任何其他人)的所有累算的假日薪酬; (ce) 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IV部從僱員補償援助基金中撥付的款項,而該項付款代表公司就有關日期前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產生的補償或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欠下的款額; (cf) 按照《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3(1)(n)條之下訂立的規則而計算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額或當作未付供款的款額,而該款額是正進行清盤的公司按照該條例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的條款而在清盤開始前應已支付的︰但如就某名僱員而須支付的該款額超過$50,000,則佔超出額50%的款額不得根據本款優先於所有其他債項予以償付; (cg) (在以不損害任何信託下的權利或法律責任為原則下)正進行清盤的公司為向《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所指的任何職業退休計劃的基金就該等僱員作出供款,而自其僱員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撥付予該等基金的任何款額的薪金; (ch) 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下或按照該條例計算的款額,而該款額是正進行清盤的公司按照該條例的條文而在清盤開始前應已支付的:但如就某名僱員而須支付的該款額超過$50,000,則佔超出額50%的款額不得根據本款優先於任何其他債項予以償付; (ci) 正進行清盤的公司為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所指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等有關僱員作出供款,而自其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撥付予該核准受託人的任何款額; (cj)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須支付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任何款項及其利息; (d) 公司在有關日期欠下政府的所有法定債項,而該等債項是在緊接該日期前12月內已到期應付的; (da) # (db) 凡正進行清盤的公司現時或以往是一間銀行,並且在清盤開始時持有存款,則指向每個存款人支付 —— (i) 該存款人以其本身權益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總額,但限額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條所訂明般有權獲得補償的總款額的上限(不論有多少筆存款); (ii) 該存款人以被動受託人身分為每名受益人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總額,但在不抵觸第(5J)款的條文下,限額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條所訂明般有權獲得補償的總款額的上限(不論有多少筆存款是為該受益人如此持有的); (iii) 該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每名客戶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總額,但在不抵觸第(5J)款的條文下,限額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條所訂明般有權獲得補償的總款額的上限(不論有多少筆存款是為該客戶如此持有的);及 (iv) 該存款人以受託人(但非被動受託人)身分根據每一項信託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總額,但限額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2)條所訂明般有權獲得補償的總款額的上限(不論有多少筆存款是根據該信託如此持有的); (e) 凡正進行清盤的公司是保險人,則指就任何根據或按照一份保險合約(但並非再保險合約)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費的申索除外)而須支付予某人的任何款項,而該份保險合約乃該保險人所達成,是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的一部分,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i) 根據該份合約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該筆款項須在公司保有其資產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據該地方的法律,在清盤之時,就該等資產而言,導致該筆款項須予支付的申索,相對於根據該份合約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須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優先權的;或 (ii) 須獲支付該筆款項的人,有權就該項申索而根據任何旨在確保有關人士在該保險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可獲補償的計劃申索補償; (ea) 凡正進行清盤的公司是保險人,則指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IV部從僱員補償援助基金中撥付的款項,該項付款代表公司就任何根據或按照一份為施行《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IV部發出的保險合約而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費的申索除外)須支付予某人的款項,而該份保險合約乃該保險人所達成,是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的一部分;但如根據該份合約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該筆款項須在公司保有其資產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據該地方的法律,在清盤之時,就該等資產而言,導致該筆款項須予支付的申索,相對於根據該份合約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須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優先權的; (f) 凡正進行清盤的公司是保險人,則指就任何根據或按照一份再保險合約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費的申索除外),經抵銷申索人所欠的任何款項的數額後,須支付予某人的任何款項,而該份再保險合約乃該保險人以再保險人的身分所達成,是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的一部分,但如根據該份合約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該筆款項須在公司保有其資產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據該地方的法律,在清盤之時,就該等資產而言,導致該筆款項須予支付的申索,相對於根據該份合約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須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優先權的。 (1A) 如有關日期是1970年6月1日當日或在該日之後而又在1977年4月1日之前,則第(1)款(b)及(c)段分別提述的$3,000,須當作以$6,000取代。 (1B) 如有關日期是1977年4月1日當日或在該日之後,則第1款(b)及(c)段分別提述的$3,000及第(1)款(ca)段提述的$6,000,均須當作以$8,000取代。 (2) 在符合第(1)(b)及(c)款的規定下,凡曾就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須支付的工資或薪金、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或代通知金,或曾就累算的假日薪酬,從某人為有關目的而墊付的款項中,撥款支付公司所僱用的任何文員、受僱人、工人或勞工,則在清盤中,該人就如此墊付及撥付的款項具有優先權利,但以令該名文員、受僱人、工人或勞工在清盤中本應享有優先權的款額因上述撥款而減少之數為限。 (3) 第(1)(b)、(c)、(ca)、(caa)、(cb)、(cc)、(cd)、(ce)、(cf)、(cg)、(ch)、(ci)及(cj)款所指明的債項 —— (a) 相對於第(1)(d)款所指明的債項,具有優先權; (b) 彼此具有同等順序攤還次序;及 (c) 須悉數償付,但如有關資產不足以應付該等債項,則須按相等比例減少該等債項的償付額。 (3A) 第(1)(d)款所指明的債項,相對於第(1)(da)、(db)、(e)、(ea)及(f)款所指明的債項,具有優先權。 (3AAA) 第(1)(da)款所指明的債項,相對於第(1)(db)、(e)、(ea)及(f)款所指明的債項,具有優先權。 (3AAAA) 第(1)(db)款所指明的債項—— (a) 相對於第(1)(e)、(ea)及(f)款的債項,具有優先權; (b) 彼此具有同等順序攤還次序;及 (c) 須悉數償付,但如有關資產不足以應付該等債項,則須按相等比例減少該等債項的償付額。 (3AA) 第(1)(e)及(ea)款所指明的債項 —— (a) 相對於第(1)(f)款所指明的債項,具有優先權; (b) 彼此具有同等順序攤還次序;及 (c) 須悉數償付,但如有關資產不足以應付該等債項,則須按相等比例減少該等債項的償付額。 (3AB) 第(1)(f)款所指明的債項 —— (a) 彼此具有同等順序攤還次序;及 (b) 須悉數償付,但如有關資產不足以應付該等債項,則須按相等比例減少該等債項的償付額。 (3B) 在公司可用於償付一般債權人的資產不足以應付第(1)款所指明的債項的範圍內,該等債項相對於債權證持有人根據公司以浮動押記形式設定的押記而提出的申索,具有優先權,並須據此而從該押記所包含的財產或受該押記規限的財產中獲得償付。 (4) 在保留需用以支付清盤的費用及開支的款項後,以上各債項須在有關資產足以應付該等債項的範圍內,立即予以清償。 (5) 如業主或其他人在緊接清盤令日期前3個月內扣押或曾扣押公司的任何貨品或物品,則獲本條給予優先權的各債項,即為被如此扣押的貨品或物品或出售該等貨品或物品所得收益的第一押記。 (5A) 任何根據第(5)款所指押記而支付的款項,即為公司欠曾作出扣押的業主或其他人的債項,而在償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債項後,但在償付其他已在清盤中予以證明的債項前,須在有關資產足以應付該債項的範圍內,清償該債項。 (5B) 凡在任何清盤中,有任何資產根據某些債權人就訟費所提供的彌償而已獲討回,或藉債權人付款或提供彌償而得到保護或得以保存,或如債權人曾就某等開支而向清盤人提供彌償,而該等開支已獲討回,則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清盤人或任何該等債權人的申請,可在派發該等資產及如此討回的開支款額方面,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命令,以使該等債權人較其他人佔優,作為他們作出上述行動時所冒風險的代價。 (5C) 就某段假期或某段因病或其他好的因由缺勤的期間而應得的薪酬,須當作在該段假期或缺勤期間內向公司提供服務而應得的工資。 (5D) 根據第(1)(db)款獲給予優先權的存款,並不包括以下項目 —— (a) 定期存款(如存款人在最近所議定的現行存款期超過5年); (b) 在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2)(b)條於憲報刊登一項公告的日期後所作的存款,而該項公告為述明公司已自登記冊中刪去以及不再是一間銀行者。 (5E) 如 —— (a) 有一項安排(屬依據在指明日期之前招致的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義務的安排除外)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就存放於該公司的存款訂立或實行; (b) 該安排具有使某人根據第(1)(db)款有權享有他在其他情況下不會有權享有的優先權的效力,或若非因本款的規定本會具有使某人根據第(1)(db)款有權享有他在其他情況下不會有權享有的優先權的力;而 (c) 經顧及 —— (i) 訂立或實行該安排的方式及情況; (ii) 該安排的形式及實質;及 (iii) 若非因本款的規定該安排本會達致的關乎本條例的施行方面的結果, 所得出結論會是認為訂立或實行該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該人單獨或連同其他人能夠根據第(1)(db)款有權享有他在其他情況下不會有權享有的優先權, 則根據第(1)(db)款給予的優先權適用,猶如該安排或其任何部分並無訂立或實行。 (5F) 根據第(1)(db)款獲給予優先權的存款,並不包括 —— (a) 為《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所設立的外匯基金的帳戶持有的存款; (b) 由豁除人士以其本身權益持有的存款,而在存款是由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以他們本身權益持有的情況下(但該等人士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除外),則並不包括該存款可歸於該豁除人士在該存款中所佔份額的部分; (c) 存款人以被動受託人的身分為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作為其客戶的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而在存款是為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但該等人士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除外)如此持有的情況下,則並不包括該存款可歸於該豁除人士在該存款中所佔份額的部分;及 (d) 存款人以受託人(但非被動受託人)身分只為某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 (5G) 為施行第(5F)(b)及(c)款,如存款是由多於一人以他們本身權益持有或為多於一人持有,除非有證明成立令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信納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該筆存款中並非佔有相等份額,否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當作在該筆存款中佔有相等份額。 (5H) 為施行第(1)款(db)段 —— (a) 如該段第(i)節所提述的存款人由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 —— (i) 在該等人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就根據該段給予的優先權而言,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須與不時屬該合夥的成員的人區別;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除非有證明成立令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信納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在該筆存款或其有關部分中並非佔有相等份額,否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當作在該筆存款或其有關部分中佔有相等份額; (b) 如該段第(ii)或(iii)節所提述的受益人或客戶由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 —— (i) 在該等人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就根據該段給予的優先權而言,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須與不時屬該合夥的成員的人區別;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除非有證明成立令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信納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在該筆存款或其有關部分中並非佔有相等份額,否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當作在該筆存款或其有關部分中佔有相等份額;及 (c) 如該段第(iv)節所提述的存款人是由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就根據該段給予的優先權而言,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須與不時屬信託人的人區別。 (5I) 如由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同時亦由該存款人以受託人(不論是否被動受託人)的身分根據某項信託(不論是否被動信託)持有,則為施行本條,該筆存款或該部分的存款須視為由該存款人為該客戶持有,而非由該存款人以上述受託人的身分持有。 (5J) 如 —— (a) 任何人有多於一個的以下的身分 —— (i) (在存款人是以其本身權益持有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況下)有關存款人; (ii) (在存款人以被動受託人身分為受益人持有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況下)有關受益人; (iii) (在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況下)有關客戶;而 (b) 若非因本款的規定,根據第(1)(db)(i)、(ii)或(iii)款須就有關存款或其部分優先償付的款額的總數本會超過任何人如《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條所訂明般有權獲得補償的總款額的上限, 則須根據第(1)(db)(ii)或(iii)款優先償付的款額的各部分須按相同比例減除,以令(b)段所提述的總數為《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條所訂明的上限。 (6) 在本條中 —— 一般業務 (general business)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不屬長期業務的保險業務; 人員 (officer)就任何屬認可財務機構的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董事; (b)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c) 該公司的控權人;或 (d) 該公司的經理; 工資 (wages)就任何人而言,包括憑藉該人的僱傭合約而須支付予該人作為農曆新年花紅的任何款項,但不包括任何累算的假日薪酬; 外地銀行 (foreign bank)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 (b) 並非認可財務機構;及 (c) 可在它成立為法團所在的地方或在其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眾人士的存款(不論款項是否存入來往帳戶),或是在該地方獲認可或承認為銀行者; 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就任何人而言,指憑藉該人的僱傭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根據任何條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 (a) 須就成為該人有權獲批准放取但未放取的年假而支付的款項;或 (b) 因假若該人繼續受僱直至有權獲批准放取年假而成為本來須就該人的年假而支付的酬金的款項, 並包括(但不限於)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41D條須支付的款項; 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指任何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或僱傭合約須就未以假日方式放取的法定假日而支付的款項(假日及法定假日均為該條例所指者); 存款 (deposit)及存款人 (depositor)的涵義與《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安排、交易、行動或計劃,而不論該安排、交易、行動或計劃是否可藉法律程序或意圖可藉法律程序而強制執行; 有關日期 (the relevant date) —— (a) 如屬被下令強制清盤的公司,指委任(或首次委任)臨時清盤人的日期,或如沒有作出該項委任,則指清盤令日期,但如公司在任何一種該等情況下,於該日期前已開始自動清盤,則屬例外;及 (b) 在(a)段並不適用的情況下,指清盤開始日期; 有關期間 (the relevant period) —— (a) 如屬正由法院清盤的公司,而就該公司而言,有關日期並非清盤開始日期,則指 —— (i) 由緊接清盤開始前4個月起計,至有關日期的一段期間;或 (ii) (如任何文員或受僱人或勞工或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5(1)條申請特惠款項)由緊接該條例第16(4)條所指的服務的最後一天之前4個月期間的首日起計,至該服務的最後一天止的一段期間, 兩者以較早的一段期間為準; (b) 在(a)段並不適用的情況下,則指 —— (i) 緊接有關日期前的一段4個月期間;或 (ii) (如任何文員或受僱人或勞工或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5(1)條申請特惠款項)由緊接該條例第16(4)條所指的服務的最後一天之前4個月期間的首日起計,至該服務的最後一天止的一段期間, 兩者以較早的一段期間為準;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的涵義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法定債項 (statutory debt)指藉或根據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而決定法律責任及款額的債項; 非豁除人士 (non-excluded person)指並非豁除人士的人; 保險人 (insurer)指經營保險業務的人; 客戶帳戶 (client account)就存款人而言,指該存款人為持有他為其客戶持有的款項的目的而在銀行維持的帳戶,不論可否以該帳戶持有其他款項;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經理人根據該條例第52條就該公司而獲委任的日期;或 (b) 要求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的作出日期, 以較早者為準;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指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6條當作已設立並繼續存在的基金; 被動受託人 (bare trustee)的涵義與《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控權人 (controller)的涵義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累算的假日薪酬 (accrued holiday remuneration)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假若該人繼續受僱於公司直至有權獲取某段假期為止,則憑藉該人的僱傭合約或憑藉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根據任何條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按通常情況下須就該段假期而支付予該人的薪酬而須予支付的所有款項,並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 經理 (manager)的涵義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指藉《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7條設立的基金; 銀行 (bank)的涵義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豁除人士 (excluded person)就任何存放於正進行清盤的公司的存款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關連公司; (b) 在以下日期屬該正進行清盤的公司或其關連公司的人員 —— (i) 在緊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經理人根據該條例第52條就正進行清盤的公司而獲委任的日期前的一日;或 (ii) 要求將正進行清盤的公司清盤的呈請的作出日期, 以較早者為準; (c)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多邊發展銀行; (d) 認可財務機構;或 (e) 外地銀行; 關連公司 (related company)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附屬公司; (b) 該公司的控權公司;或 (c) 該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7) 凡在任何清盤中,有關日期是在《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1984年第6號)生效@之前,則該條例不適用於該宗清盤,而在該情況下,假若該條例未曾制定則會適用的關於優先付款的條文,須當作仍然完全有效。 (8) 凡在任何清盤中,清盤開始日期是在《1985年破產欠薪保障條例》^(1985年第12號)生效##之前,則該條例的附表4不適用於該宗清盤,而在該情況下,假若該條例未曾制定本會適用的關於優先付款的條文,須當作仍然完全有效。 (9) 凡在任何清盤中,清盤開始日期是在《1988年公司(修訂)(第3號)條例》^^(1988年第79號)生效之前,則該條例不適用於該宗清盤,而在該情況下,假若該條例未曾制定本會適用的關於優先付款的條文,須當作仍然完全有效。 (10) 在任何與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5(1)條作出的申請有關的清盤中,如提出該申請的日期是在《1996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96年第68號)(修訂條例)生效†之前,則在該宗清盤中,修訂條例第5(a)條不適用,而在該情況下,假若修訂條例不曾制定則會適用的關於優先付款的條文,須當作仍然完全有效。 (11) 凡在任何清盤中,有關日期是在《2010年存款保障計劃(修訂)條例》(2010年第11號)的附表生效††之前, 則如《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2(1)條所指的指明事件,是在該附表生效之日或之後發生,該附表就該宗清盤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