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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284條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284條

與待決清盤有關的資料

第284條

(1) 如某公司正進行清盤而清盤自開始後1年內仍未結束,清盤人須每隔一段訂明的期間,直至清盤結束為止,向處長送交一份具訂明格式的陳述書,該份陳述書須載有與清盤程序及清盤情況有關的訂明細節。 (2) 任何以書面自稱是公司的債權人或分擔人的人,均有權親自或由其代理人在任何合理時間並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該份陳述書及收取其副本或摘要。 (3) 清盤人如未有遵從本條的規定,可處罰款,如持續失責,則可處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而任何人如不真實地如前述般自稱是債權人或分擔人,即屬犯藐視法庭罪,於清盤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申請時,可據此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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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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