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對發起人、董事等進行公開訊問的權力
第286A條
(1) 如有命令規定某公司由法院作出清盤,法院可 —— (a) 在考慮根據第191(2)條作出的進一步報告後;或 (b) 應破產管理署署長或該公司的清盤人提出的申請, 藉命令指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士,於法院指定的日期,到法庭席前,就第(3)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接受公開訊問。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針對以下人士而作出 —— (a) 上述公司的高級人員,或曾任該公司的高級人員的人; (b) 該公司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或曾以該公司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c) 該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曾以該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及 (d) 現時關涉、曾關涉、現時參與或曾參與該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的人((a)、(b)或(c)段所指的人除外)。 (3) 為第(1)款而指明的事宜為 —— (a) 有關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 (b) 有關公司的業務及事務的處理;及 (c) 接受訊問的人的關乎有關公司的行為操守或交易。 (4)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如根據第191(2)條作出進一步報告,或根據第(1)(b)款提出申請 —— (a) 須參與訊問;及 (b) 如獲法院就此而特別批准——可為參與訊問而聘用律師(連同或不連同大律師)。 (5) 以下人士亦可親自或由律師(連同或不連同大律師)代表參與訊問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前提是並非作出有關進一步報告或提出有關申請者);及 (b) 有關公司的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 (6) 法院可向接受訊問的人,提出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問題。 (7) 接受訊問的人須在宣誓後接受訊問,並須回答法院向其提出或容許向其提出的所有問題。 (8) 接受訊問的人可自費聘用律師(連同或不連同大律師),而該名律師或大律師可 —— (a) 向該人提出法院認為為使該人能解釋或釐正自己提供的任何答案而屬公正的任何問題;及 (b) 代表該人作出申述。 (9) 訊問的紀錄須以書面作出,並須向接受訊問的人覆讀,或由該人覆讀,且須由該人簽署。 (10) 根據第(9)款作出的訊問的紀錄 —— (a) 可用作針對接受訊問的人的證據;及 (b) 須在任何合理時間,讓有關公司的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查閱。 (11) 法院如認為合適,可不時押後有關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