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6條
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