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條例

入境事務隊條例

章號
Cap. 33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設立與維持一支名為入境事務隊的隊伍,並賦予事務隊成員某些權力,以及就與上述目的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地方,即解釋為包括提述 —— (a) 土地;

(b) 任何航空、陸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及

(c) 任何構築物(包括在土地上的構築物及浮動構築物)。

第1條
第a條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第b條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及

第c條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第2條
第a條

土地;

第b條

任何航空、陸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及

第c條

任何構築物(包括在土地上的構築物及浮動構築物)。

第2條事務隊的設立及其規管與控制
第3條事務隊的設立及組成

現設立一支名為入境事務隊的隊伍,由內指明的主任級及其他職級組成。

第4條事務隊的開支及維持
第5條事務隊的指揮及管理
第6條委任證

每名事務隊成員均須獲發委任證,作為其成員身分的證據。

第7條成員有責任服從命令

每名事務隊成員均須服從其上級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發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須服從處長根據的條文而訂立的一切命令。

第8條某些事務隊成員的違紀行為

(1) 任何助理入境事務主任及屬助理入境事務主任以下職級的事務隊成員,如被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裁斷犯以下任何違紀行為,即 —— (a)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b) 當值時睡覺;

(c) 作出有損良好秩序及紀律的行為;

(d) 不服從命令;

(e) 不服從上級;

(f) 疏於職守或疏於執行命令;

(g) 由於昏醉而不宜執行職責;

(h) 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i) 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限而使任何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j)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毀壞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而遺失政府財產;

(k) 刻意作出使公共服務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i) 降級;

(ii) 告誡、警告、譴責或嚴厲譴責;

(iii) 沒收不多於1星期的薪金,但在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超逾1星期的情況下,可沒收不多於該段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

(iv) 執行額外職責,為期以不超逾12小時或在任何一個星期內以不超逾6小時為限;

(v) 停止增薪,為期以不超逾12個月為限。

(2) 任何事務隊成員,如對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根據第(1)款的條文作出的裁斷或施加的懲罰感到受屈,可在裁斷作出或懲罰施加後14天內,向處長提出上訴。

(3) 處長在接獲任何該等上訴後,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述裁斷或懲罰:但處長不得施加任何在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根據第(1)款的條文獲授權施加的懲罰以外的其他懲罰。

(4) 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而施加的懲罰或據以施加懲罰的裁斷為該上訴所針對者,則該等懲罰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第1條
第a條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第b條

當值時睡覺;

第c條

作出有損良好秩序及紀律的行為;

第d條

不服從命令;

第e條

不服從上級;

第f條

疏於職守或疏於執行命令;

第g條

由於昏醉而不宜執行職責;

第h條

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第i條

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限而使任何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第j條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毀壞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而遺失政府財產;

第k條

刻意作出使公共服務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第i條

降級;

第ii條

告誡、警告、譴責或嚴厲譴責;

第iii條

沒收不多於1星期的薪金,但在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超逾1星期的情況下,可沒收不多於該段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

第iv條

執行額外職責,為期以不超逾12小時或在任何一個星期內以不超逾6小時為限;

第v條

停止增薪,為期以不超逾12個月為限。

第2條

任何事務隊成員,如對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根據第(1)款的條文作出的裁斷或施加的懲罰感到受屈,可在裁斷作出或懲罰施加後14天內,向處長提出上訴。

第3條

處長在接獲任何該等上訴後,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述裁斷或懲罰:但處長不得施加任何在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根據第(1)款的條文獲授權施加的懲罰以外的其他懲罰。

第4條

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而施加的懲罰或據以施加懲罰的裁斷為該上訴所針對者,則該等懲罰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第9條處長訂立常規命令的權力

(1) 處長可訂立命令,稱為事務隊常規命令,就以下事項予以訂明或規定 —— (a) 事務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b) 紀律;

(c) 訓練;

(d) 級別及晉升;

(e) 查察、演習、操練及會操;

(f) 福利;

(g) 部門財務;

(h) 事務隊成員所須執行的職務;

(i)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j) 為適當執行事務隊職責所需作出的作為;

(k) 其他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以及為使事務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而處長認為屬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2) 任何的事務隊常規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任何條文。

第1條
第a條

事務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第b條

紀律;

第c條

訓練;

第d條

級別及晉升;

第e條

查察、演習、操練及會操;

第f條

福利;

第g條

部門財務;

第h條

事務隊成員所須執行的職務;

第i條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233 條

引用此法例

《入境事務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3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