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法團 ——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2條
法團 ——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